判決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1號
主文:黃OO無罪。
事實:
被告黃志明明知被害人即其同事雷絲涵於民國98年 8月25日時仍係未滿20歲之人,竟於98年8月25日即農曆情人節前1晚,以聚餐為由,邀請被害人雷絲涵及另名同事何姿瑩一同逛街、吃飯,並於何姿瑩離去後,和誘被害人雷絲涵離家而與之共同投宿臺中縣大里市○○路428號「風緻汽車旅館」305號房內,使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享有親權之家長即被害人雷絲涵之父雷源山、母黃惠暖之監督權,嗣被害人雷絲涵曠職1日後於翌日即98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返家,經告訴人雷源山、黃惠暖詢問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20歲之女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判決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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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件被害人雷絲涵係79年3月31日生,於98年8月25日時係未滿20歲之人,有卷附之雷絲涵戶籍資料可參;又被告明知被害人雷絲涵於98年8月25日時係未滿20歲之人,於98年8月25日即農曆情人節前1晚,有與被害人雷絲涵及同事何姿瑩一同逛街、吃飯,嗣何姿瑩離去後,被告與被害人雷絲涵共同投宿臺中縣大裡市○○路428號「風緻汽車旅館」305號房,另被害人雷絲涵於98年8月26日曠職1日,未至其任職之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迨至同日晚上8時許始返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雷絲涵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以雷絲涵名義入住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影本、被害人雷絲涵任職公司打卡表影本各1份可證,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 2.另和誘罪之成立,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且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 3.查證人雷絲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8月25日七夕情人節前1天,伊跟被告有出去,是誰約誰已經不記得,當天我們下班後一起出去,還有另一個同事何姿瑩一起出去;當天晚上伊沒有回家,因為伊不想回家,不想回家的原因是個人感情因素,是伊與當時的男友呂旻澤間之問題,當時伊已經跟被告交往,而呂旻澤在當兵,尚未正式分手;當天晚上伊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何人提議忘記了,被告當時沒有限制伊與家人聯絡,伊也沒有打電話回去跟家人說明不回去,是伊自已願意去汽車旅館的,隔天被告送伊去一家書局門口牽機車,伊自己再騎車回家等語明確,徵諸證人雷絲涵前於95年10月14日亦曾離家出走,迨至96年1月25日始撤尋乙節,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傳真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參,斯時證人雷絲涵尚未認識被告,且該次離家返回後亦表示係因心情不好而至同事家等情,亦據告訴人黃惠暖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證人雷絲涵於本院證稱:伊因個人因素及家人相處等原因而離家出走,在本案之前,也會經常這樣不想回家等情,足認證人雷絲涵有因情緒問題而離家出走之情形,所證98年8月25日係因感情因素不想返家乙節,應堪採信。
證人雷絲涵於98年8月25日與被告至上開汽車旅館投宿,既係因自己不願返家,顯非出於被告之引誘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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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志明於自身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被害人雷絲涵交往,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雷絲涵共同至「風緻汽車旅館」投宿,其不顧自身家庭及告訴人雷源山、黃惠暖之感受,恣意而為,自屬非是,惟本件既係基於被害人雷絲涵自己意思之發動而不願返家,即難認被告有何引誘之行為存在,所為即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和誘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